第8条
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进修医务人员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法律解读
该条的法律意义在于,对医疗机构中除了正式注册的医师以外的其他各类人员,在书写病历方面的权利作了限定。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和进修医务人员这几类在书写病历时,其权利范围被严格的划定,超出规定权限的书写病历范围,将因违反医疗常规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示
医务人员签字是医疗机构对病历真实性的保证,缺少了医务人员签字,病历的真实性将不被认可,其所记录的诊疗过程也将被排除在认定的事实之外。
第9条
病历书写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日期和时间,采用24小时制记录。
法律解读
从法律角度来看,该条对于病历中涉及时间和日期的书写,作出了使用阿拉伯数字和24小时制的限定要求,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方式书写是违反规范的行为,所形成的病历将成为“瑕疵”病历。病历书写得不规范,可能被当作医师的过失,成为其必须承担责任的理由。
第10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法律解读
该条是一个法律程序上的规定。该条文所规定的,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将无法表达意见的患者(如昏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交由其授权的人处置。在紧急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或授权的人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力时,可以以患者生命权为优先,由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而不宜告知患者本人真相,主要是针对危重患者或疑难病症患者,为避免其知道真相后因心理压力影响治疗效果,医疗机构应当从治疗患者的需要这一角度出发,向其近亲属,无近亲属的,则向法定代理人或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由以上主体代行其选择权。这也与《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要求吻合。
不过,基本规范在医疗机构负责人代替患者签字的条件上并无新突破,与原条文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相同,与《侵权责任法》第55、56条规定一致,强调的是患者及其授权的人无法签字,是客观上的“不能”,医疗机构负责人才有权代为签字同意,不能扩张理解到主观“不愿”的范围,否则将与侵权法的现行规定冲突。当患者授权的人主观上“不愿"时,医疗机构仍旧必须尊重其意见。以上的几部法律都未有此时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规定,仍旧采取了自由权优先的原则,将患方的自由意志优先于生命健康。从该条整体所体现的生命权优先原则角度来看,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在有新法规作出突破性规定前,因丈夫拒签手术同意书而导致孕妇及胎儿死亡的事例可能将不是最后一个。
提示:
由患者以外的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前提是,患者本人签字存在客观上的障碍,或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而不宜向患者本人告知。在准备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而向患者近亲属告知时,最好向其附带说明,患者近亲属可以选择是否将真实情况告知患者本人,并加以记录,以避免纠纷。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医院管理论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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